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五0號
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何金三即祭祀公業何合季管理人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中已表明: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未經合法代理。且相對人究應為祭祀公業何合季或祭祀公業何合誠季,有否當事人能力,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理由中有相反之認定,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又相對人未與聲請人協議搬遷費,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命聲請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違反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復未敘明聲請人於相對人給付搬遷費前得拒絕搬遷之防禦方法,因何不足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祭祀公業何合季派下全體並未決議收回系爭房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認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房屋,並有未合等語。乃原確定裁定竟以聲請人所表明之上開上訴理由,未表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查系爭房屋為祭祀公業何合季所有,出租予聲請人,相對人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自有當事人能力,其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自己名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生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又聲請人得否請求相對人給付搬遷費,與其所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並無對價關係,非得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相對人為祭祀公業何合季之管理人,就系爭房屋租賃有管理權,自得終止租約,請求聲請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原確定裁定以該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尚難認已表明該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請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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