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六號
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出之書狀所表明之理由,僅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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