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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聲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七號

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政治大學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國立政治大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因案在押中,目前之保管金不足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生活支出已嫌困窘,根本無力支出抗告費一千元,符合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及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