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三號
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轉讓債權無效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轉讓債權無效事件,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僅泛言其無資力,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