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三號
聲 請 人 乙○○
甲○○
1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間請求返還獎勵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程序第三審上訴狀內已表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原確定裁定卻以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其上訴,不但訴訟程序上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且實體上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違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所表明者,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不合時,仍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聲請人於前程序第三審上訴狀內所表明之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未對該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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