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五號
聲 請 人 尹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炳吉訴訟代理人 熊梓檳律師
楊國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六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未區別「單一不動產所有權客體」與「建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因而誤認聲請人所承攬之工程並非系爭建物之結構體工程,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又聲請人所承攬之工程屬系爭建物之第二階段工程,屬系爭建物之重大修繕範圍,應有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前程序第二審判決將之排除該條規定之適用,亦有違誤。再者,系爭建物之第二十二層,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三八號認定該建物之承攬人對之有法定抵押權而判決確定,本案之訴訟標的與該案相同,前程序第二審判決竟為與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自屬違背法令。聲請人對前程序第二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均已詳細記載其具體之情事。詎原確定裁定竟謂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聲請人承攬之工程非該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之新建結構體工程,亦非該建物之重大修繕工程,則聲請人主張其就系爭附表所示之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洵屬無據,因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已表明該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本件訴訟標的物為系爭建物第七層,而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三八號判決確定之標的物則為同棟大樓之第二十二層建物,係由該他人施作,兩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前程序第二審判決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楊 鼎 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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