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4 年台聲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九號

聲 請 人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信箱117之310號法定代理人 蘇宣就 送達處訴訟代理人 連名慧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信箱117之317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省合作金庫等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七號裁定廢棄。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本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七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駁回聲請人上訴之裁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送達聲請人時確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乃駁回聲請人對高雄高分院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四號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所為之抗告。

經查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本院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裁定後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即向高雄高分院提出「民事再審、聲請開庭及閱卷㈠狀」,有該狀影本可稽。顯見聲請人對高雄高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未為詳查,遽予駁回聲請人之抗告,難謂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