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二號
聲請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聲請狀內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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