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五號
聲請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恢復職務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重勞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勞上字第一九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村里證明書以為釋明。惟聲請人已分別於第一、二審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及十一萬零二百十七元,而其提出之上開村里證明書僅記載其目前無工作,家庭收入微薄,經濟堪虞云云,並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後確有重大之變遷,且不足以釋明其現在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第三審裁判費,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能認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係主張相對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及年終奬金,顯非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不合。聲請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亦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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