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即再抗告人 甲○○法定代理人 周泰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八三四號),提起再抗告,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抗告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惟此項聲請,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再抗告,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依前項說明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聲請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雖稱:伊非營利事業單位,平時四方香客信徒,未固定捐助基金或香火錢,以供廟寺正常開支,多年來復無恆產及龐大資金,無資力云云,提出台北市中正區三愛里里長證明書及信徒代表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憑此尚難認為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自無從認為聲請人無籌措款項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能力。其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蘇 達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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