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即再抗告人 乙○○
3弄1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四五號),提起再抗告,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茲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抗告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惟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再抗告,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未依前項說明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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