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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聲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七號

聲請人 甲○○

送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離婚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後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得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以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因而以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顯無勝訴之望,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