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五號
聲 請 人 丁○○
弄7號丙○○庚○○戊○○己○○
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辛○○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自不得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就其與辛○○等間民事訴訟事件,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本應於上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伊生活困難,目前實在無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伊之先祖有派下權,因對造之先祖非創設人無派下資格得歸就伊之派下權,歸就文書非真正有效,伊必有勝訴之希望,因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已屬未合;再者,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第一審訴訟,曾經繳納裁判費,復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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