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三六號
聲 請 人 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看)。本件聲請人就其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台北市內湖區紫興里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為其論據。惟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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