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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聲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 乙○○

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號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敘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