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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聲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五號

聲 請 人 板橋律師公會

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板橋律師公會或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兼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等間請求確認登記為仲裁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三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始聲請再審,已逾不變期間,即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K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