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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聲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九號

聲 請 人 甲 ○ ○

31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對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所有原住所及工廠,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由第三人陳瑞發拍定,而遭該二人聯手搶奪經營權、智慧財產權及隱私權,已無其他任何收入,無資力支出抗告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僅據提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及台北縣政府,分別核准第三人「華茂企業有限公司」停業,及准予備查之函件各乙件,而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