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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聲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三八八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46-265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0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之原確定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0八號),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M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