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一號
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乙○○
3-3甲○○
共同省台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容忍使用權事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第三審訴訟(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八號及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委任律師蕭顯榮、王秋霜、陳惠伶之酬金,共核定為新台幣十五萬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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