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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聲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二號

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其理由無非以: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始收受命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之裁定,原確定裁定以伊逾期未遵行補正,駁回伊之再審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二三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而前揭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即已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自該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早逾七日補正期限,因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預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乃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