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四四○號
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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