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4 年台聲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一六號

聲 請 人 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光男訴訟代理人 聶開國律師

陳玫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目前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惟高雄高分院不僅數度違反最高法院發回之明確指示,且於審判過程中判決直接抄襲被最高法院廢棄之前更審判決,甚且有承審法官不知自何處取得兩造從未提出予法院之十餘年前另案判決詢問兩造,使兩造當場愕然,而本件目前更㈥審之受命法官徐文祥為原更㈢審法官,聲請人聲請徐文祥法官迴避時,復由前更㈤審法官裁定駁回對徐法官迴避之聲請,該裁定又將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最主要理由,置而不論,未於裁定書中說明理由,以上足徵高雄高分院對本件有成見,實難期高雄高分院能公平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規定,聲請指定管轄等語。

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之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查有管轄權之法院是否具有「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之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雖以上開情詞為據,惟依其所述情形,其謂高雄高分院之審理難期公平云云,純屬聲請人臆測之詞,無從認為高雄高分院承辦本件訴訟之法官執行職務難期公平,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指定管轄之要件未合,自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陳 碧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