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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聲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九號

聲 請 人 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執行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之財產已遭強制執行,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