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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 霖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霖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抗告事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上述再抗告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所定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聲請人之全部資金均投入系爭標的之營建,遭此不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查封,資金無法運作,面臨破產困境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楊 鼎 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