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七八號
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間請求回復原狀聲請指定管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伊與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因相對人所屬庭長、法官,均受其法定代理人之管理、監督、獎懲等,自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聲請迴避,並移轉他法院管轄,以示大公云云。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聲請迴避,應向原受理案件之法院為之,且聲請移轉他法院管轄,於法無據。是聲請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楊 鼎 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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