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二號
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五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九十三年十月三日為星期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朱 建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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