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五六號
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間聲請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事件,聲請本院就選任訴訟代理人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九五一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原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命其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九十二年度所得僅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二千元,故免徵綜合所得稅;伊現金存款祇約五萬元,另有一畸零田地處分不易,約值二十萬元;伊生活困乏,屬低收入之貧戶,無資力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請准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一紙,分別記載聲請人薪資所得十九萬二千元(扣繳單位徉泰食品有限公司)、位在台南縣新營市之土地一筆現值二十五萬二千一百二十元,已見聲請人非無資產,各該清單不能資為聲請人無資力之有利證明。參以聲請人提起上開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事件之聲請,曾繳納抗告之裁判費(見原法院卷第七頁之收據),以及聲請人因任職獲得上述薪資,其復陳以有該現金存款等情,亦見其非全然缺乏信用技能而無資力。聲請人又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揆之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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