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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聲字第 6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六四號

聲 請 人 甲○○

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執行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八八○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執行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八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所經營之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依法申請暫停業期間,遭相對人以不實文件聲請假扣押查封、拍賣,致喪失賴以生存之事業、工作及財產,已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其所提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准停業登記,及台北縣政府予以停業備查之函文、通知書等件,均與其個人無涉,亦不足以使本院信其無資力繳納本件新台幣一千元之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