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六六號
聲 請 人 甲○○
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執行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暨聲請訴訟救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對之復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核其聲請,無非以其居住並經營之公司、工廠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聲請暫停營業,且經相對人及其他銀行查封拍賣云云為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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