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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即聲 請 人 乙○○

1號上列上訴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律師王雅嫻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 由本件聲請人前曾經本院以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在案。茲上訴人既對原法院九十三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五號判決提起上訴,再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