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4 年台聲字第 7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0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黃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信修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既以「現因相關法律修正已無此類訴訟」為由,決定同院四十七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有關有限公司一般股東訴請宣告股東常會之決議無效,應適用舊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二條徵收裁判費用之決議,不再供參考,顯見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無法律上之依據,欠缺法律保護之必要。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復未予糾正,逕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而論斷: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既未召開,則相對人據以請求確認該股東臨時會關於通過公司資本總額增加為新台幣一億元及修正章程之決議不存在,即屬正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嗣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遂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雖提及本院九十二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以現因相關法律修正已無此類訴訟為由,決定同院四十七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一節,惟該「現因相關法律修正已無此類訴訟」者,係指現無四十七年當時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或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聲請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而言,要非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召開,相對人得訴請確認該決議不存在之情形可比,聲請人上開所指各節,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據以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