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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聲字第 7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二號

聲 請 人 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事件暨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理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及合於該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