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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聲字第 7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三三號

聲 請 人 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AvCa法定代理人 Michael代 理 人 古嘉諄律師

林怡芳律師賴中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免為假處分」,係指在實施假處分前,債務人得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而免受假處分之執行;「撤銷假處分」則係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執行程序而言。據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本體,並不因而失其效力。此與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同法第五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不同,而與第五百二十七條關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規定相類似,亦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之規定,係指法院未裁定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或債務人未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情形,執行法院須待假處分裁定本體遭廢棄或變更已確定後,始得依聲請於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撤銷已實施之假處分執行程序者不同。本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侵害其專利權為由,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三八八號裁定准許,並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六一號執行在案。嗣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桃園地院許其提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亦經該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全聲字第四一號裁定,准予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一千三百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撤銷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假處分。相對人既已依該九十三年度全聲字第四一號裁定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則執行法院撤銷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程序,並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台灣高等法院將上開駁回聲請人異議之裁定廢棄,即有可議等詞,因而將該台灣高等法院之裁定廢棄,改為駁回聲請人在台灣高等法院之抗告。依首開說明,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聲請人聲請再審,以此指摘,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