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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四號

聲 請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聲 請 人 乙○○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等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三號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止(十一月六、七日為例假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陳 淑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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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