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六號
聲 請 人 乙○○即陳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確認地價補償費請求權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七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曾經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見第一審卷第二頁、第二審卷第一五頁),聲請人未釋明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三審上訴之裁判費,揆之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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