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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聲字第 76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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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o International Limited 間請求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七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具狀補充系爭假處分應予撤銷之理由,僅為單純補充理由之行為,而非獨立之聲請,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四項規定向本案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之餘地,伊關於撤銷假處分聲請仍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該院不應認係另一聲請,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詎原法院竟未予糾正而予維持,鈞院確定裁定,又以原法院認伊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之聲請,係另一聲請並無不合等詞裁定駁回伊所提起之再抗告,均有違誤等詞為論據。經核上揭書狀所表明之意旨,不論係單純之補充理由,抑為另一獨立之聲請,係屬認定事實適當與否之問題,要與前揭所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殊,其據以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