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八三號
聲 請 人 和樂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游文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其資產負債表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以為釋明。惟聲請人已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零二百七十六元,而其提出之上開之表、函,並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後確有重大之變遷,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能認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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