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九○號
聲請人 己○○
壬○○庚○○辛○○丁○○戊○○癸○○子○○丙○○乙○○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丑○○○間請求撤銷限定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院著有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一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請求另為裁定,雖係以提出補充理由之方式為之,然依首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次按請求撤銷限定繼承係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就撤銷限定繼承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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