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二六號
聲 請 人 甲○○
治街1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間請求返還房屋土地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二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二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係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之再審事由,於本件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李 彥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