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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聲字第 8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八四七號

聲 請 人 美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鎮源

指定送達代收人

2段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迪和應收帳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本件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聲請核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二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核定其律師酬金為新台幣四萬元,依首開說明,即無不合。聲請人以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僅限於上訴人而不及於應訴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之律師費用,非訴訟費用之一部為由,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玉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