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五○號
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於原法院將該再審之訴裁定移送本院後,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相對人因本件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已扣押伊之股金、提存法院保證金及伊名下之不動產暨伊民國九十二年間之股利所得,伊已無任何所得,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核與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所主張之事由相當,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三八號裁定,認其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在案。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對於其嗣後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則未加以釋明,其所為之聲請,仍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澍 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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