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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甲○○

弄76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