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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聲字第 91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一五號

聲 請 人 丁○○

巷15己○○戊○○乙○○

巷15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中,並無提出所委任律師曾耀聰律師之委任狀,不能認聲請人於第三審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核定律師酬金,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