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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聲字第 9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三六號

聲 請 人 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間聲請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再抗告事件,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惟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提之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不能資為聲請人無資力之有利證明,且由聲請人曾繳納抗告裁判費及其任職獲得薪資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二千元暨所陳有五萬元存款等情以觀,其亦非全然缺乏經濟信用,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而駁回聲請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揆諸首開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無非係就該確定裁定所為聲請人非無資力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乃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澍 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