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五七號
聲 請 人 甲○○
號5樓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前因拍定取得坐落臺北市○○街○○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十七樓房屋所有權全部。詎相對人以該房屋係受讓自萬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仲公司),由其出資建造完成,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判決認定所有權屬相對人,雖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裁定確定,惟嗣後伊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告以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判決,認定相對人與萬仲公司係假買賣,真代工墊款,相對人對上開房屋並無所有權等詞,為其論據。查原確定裁定,係因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而駁回其上訴,並無就該事件為實體上之審理,自無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可言;更無同條項第十二款所謂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另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聲請人主張新取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判決所援引之事證,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云。然該判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0號,已將之作為判決之基礎謂:「系爭標的物之原始起造人登記為被告萬仲公司,……建築執照固僅係建築主管機關為管理建築物所為之行政措施,而不得為認定建築物所有權之唯一依據,……如就孰為實際所有權人發生實體上之爭議,則應由該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解決爭執,而原告就該標的物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0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四0號認定原告就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而判決駁回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債權人之請求,認定該系爭建物為被告萬仲公司所有,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已盡其審究之責」,祗是未為第二審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判決所採而已,亦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以前開條款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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