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六四號
聲 請 人 甲○○
巷3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四九七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上訴之規定。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其因房屋已遭相對人非法聲請拍賣,以致信用貶落,四處告貸無門。且急需依憑法律求回公道,並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在案,惟因目前財務困難,並無資力聘請辯護律師,為此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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