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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04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中縣○○鄉○

○段2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上 訴 人 甲○○

2段1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2段2丙○○丁○○

巷12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台中縣新社鄉公所就請求:⑴被上訴人丙○○應按未能移轉坐落台中縣○○鄉○○段復盛小段第九八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八三三分之一六五○之市場價值給付金額;⑵被上訴人丁○○、戊○○、己○○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番社嶺小段第八一之三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0移轉登記;⑶上訴人甲○○應按未能移轉坐落台中縣○○鄉○○段番社嶺小段第八一之四、八一之五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之市場價值給付金額之上訴;㈡命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番社嶺小段第八一之四、八一之五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台中縣新社鄉公所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台中縣新社鄉公所、甲○○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台中縣新社鄉公所、甲○○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台中縣新社鄉公所(下稱新社鄉公所)主張:台中縣新社鄉之觀光風景區雙翠山水埧工程係由台中縣政府發包施工,有關水埧淹沒區範圍土地之取得、地上物之補償則由伊負責,伊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陸續給付土地價款及地上物補償費與被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陳明發、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戊○○、己○○(下稱丁○○等三人)之被繼承人陳慶壎、上訴人甲○○。伊給付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完竣,陳明發等人將土地點交與伊之後,台中縣政府即通知水埧工程承包廠商進行施工,而完成雙翠水埧工程。因伊向陳明發等人所價購之土地大部分之地目為「田」、「旱」、「林」,係屬農地,伊為公法人,該等土地在辦理地目變更前,所有權無法移轉登記予伊,惟陳明發等人所簽具之「切結書」上載有「土地提供為雙翠山水壩使用地○○○區○道路)」之字樣,伊購買土地係為興建水壩之用,而非用於耕作,陳明發等人出賣土地與伊將來自須變更使用,系爭土地買賣之當時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確實有效。陳明發等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負有將所出賣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原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業已刪除。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總統令刪除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即原「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繼承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之限制,業已刪除。伊雖無自耕農身分,但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得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共有人。現行法律已無須辦理土地變更使用,即可辦理本件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於法應無不合。陳明發係出賣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下稱大南小段)第三○之一、三○之二、三○之六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與伊(陳明發另出賣上述小段第三○之七號土地部分,經原審判決乙○○敗訴,因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而陳明發就前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僅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另四分之一屬陳鏡輪所有。陳明發於七十九年四月一日死亡,其遺產由乙○○繼承,是關於陳明發生前出賣前開三筆土地與伊之買賣法律關係,依法由乙○○繼承,乙○○負有使伊取得前開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之義務,即乙○○應將前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伊。如乙○○無法將屬於陳鏡輪所有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乙○○就該部分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對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乙○○就未能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伊之部分,應按該部分土地之市場價值,賠償金錢與伊。丙○○係出賣台中縣○○鄉○○段復盛小段(下稱復盛小段)第九八、九八之八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負有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義務(丙○○另出賣上述小段第九八之六號土地,及由該號土地經分割而增加之第九八之一四號土地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丙○○敗訴,因未繫屬本院,亦不予論述)。上開第九八號土地原屬丙○○之父親羅富所有,而羅富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死亡,羅富之全體繼承人就該第九八號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該第九八之八號土地屬國有土地,丙○○顯然無法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因此,丙○○就無法將前開第九八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八三三分之一六五○(即總面積一八三三平方公尺,扣減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餘額為一六五○平方公尺)及第九八之八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伊,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對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按前開土地之市場價值,給付金錢與伊。陳慶壎係出賣台中縣○○鄉○○段番社嶺小段(下稱番社嶺小段)第一四一之一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小段第八一之三號土地面積八○四九平方公尺內之面積一三一六平方公尺與伊,負有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義務。而第八一之三號土地其後分割增加第八一之一二、八一之一三號土地,惟伊買受之範圍均坐落在第八一之三號土地內。按陳慶壎就前開土地僅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其餘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屬甲○○、陳鳳祥所有。陳慶壎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死亡,其遺產由丁○○等三人繼承,前開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由丁○○等三人繼承,丁○○等三人負有連帶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伊之義務。按丁○○等三人所繼承第八一之三號土地面積合計二一六七.六平方公尺,大於出賣與伊之面積一三一六平方公尺,故伊請求丁○○等三人連帶將前開出賣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五○三分之一三一六移轉登記與伊。甲○○係將大南小段第三○號土地及番社嶺小段第八一之四、八一之五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與伊,負有將前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義務。而前開大南小段第三○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陳度,前開番社嶺小段第八一之四、八一之五號土地甲○○僅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甲○○就前開所出賣土地之所有權有無法移轉登記與伊之部分,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對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按前開不能移轉登記與伊之土地之市場價值,給付金錢與伊等情,求為命:㈠、乙○○應將大南小段第三○之一、三○之二、三○之六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三移轉登記與伊。乙○○就前開第三○之一、三○之二、三○之六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無法移轉登記與伊之部分,應按未能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土地之市場價值,給付金錢與伊。㈡、丙○○應辦理復盛小段第九八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將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丙○○就前開第九八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八三三分之一六五○,及同小段第九八之八號土地無法移轉登記與伊之部分,應按未能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之市場價值,給付金錢與伊。㈢、丁○○等三人應連帶將番社嶺小段第一四一之一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小段第八一之三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五○三分之一三一六移轉登記與伊。㈣、甲○○應將番社嶺小段第八一之四、八一之五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甲○○就前開第八一之四、八一之五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無法移轉登記與伊之部分,應按未能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之市場價值,給付金錢與伊。甲○○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之判決(第一審就甲○○未能移轉番社嶺小段第三○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與新社鄉公所部分,判命甲○○應給付新社鄉公所一百十六萬六千四百元,駁回新社鄉公所前述其餘之訴)。

上訴人甲○○則以:伊與新社鄉公所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所簽訂之切結書係載明:「立切結書人甲○○所有大南段大南小段三○地號土地提供為雙翠山水壩使用地○○○區○道路)並自領補償費起二個月內無條件提出左列證件委託貴所辦理移轉登記不得異議及刁難」,足見伊係自新社鄉公所處領取補償費,而非收取價金,前開切結書之性質係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切結證明。若認前揭補償費是買賣之價金,實有未洽。又系爭第三○號土地,原由伊向訴外人陳度所購買,現陳度已死亡,伊無法找到其繼承人辦理移轉登記,惟系爭第三○號土地,伊於簽訂切結書後,實際上已提供給新社鄉公所作為雙翠山水壩使用,至今長達十九年,伊已依照切結書所約定內容「提供為雙翠山水壩使用地○○○區○道路)」,履行義務,第一審認定伊要負擔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疏誤。另伊於七十四年六月間所立具之切結書僅載明伊願提供系爭第八一之四、八一之五號土地予新社鄉公所興建水壩使用,並未載有伊出賣或移轉系爭第八一之

四、八一之五號土地所有權予新社鄉公所,兩造就系爭第八一之

四、八一之五號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新社鄉公所主張伊負有移轉系爭第八一之四、八一之五號土地所有權之義務,顯有誤會。縱認伊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伊亦僅負回復原狀之責,即將當時具領之補償費償還予新社鄉公所,而非依系爭三筆土地現在之市場價值或公告現值為賠償,且新社鄉公所使用系爭第三○號土地已達十九年之久,該土地新社鄉公所出租予他人使用而有收益,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此部分所受利益之金額自應扣除。被上訴人乙○○以:確實有繼承第三○之一、三○之二、三○之六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三,但與新社鄉公所就該等土地間之法律關係,係伊父親處理,伊不太了解。丙○○以:伊有於切結書簽章,也有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但並未領得土地補償費,故不願將土地移轉予新社鄉公所。丁○○等三人以:新社鄉公所所附陳慶壎之切結書及同意書內容,沒有任何買賣文字,足見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新社鄉公所對於丁○○等三人之請求部分,於八十八年在第一審之聲明為:「被告丁○○、戊○○、己○○應將第八一之三、八一之一二、八一之一三號土地變更為非「田」地後,將第一四一之一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第八一之三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五○三分之一○六三、第八一之一二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五八分之一七三、第八一之一三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八分之八○,移轉登記與原告。如被告丁○○、戊○○、己○○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有無法登記與原告之部分時,則被告丁○○、戊○○、己○○應按未能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之市場價值,給付金錢與原告」;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丁○○、戊○○、己○○應連帶將台中縣○○鄉○○段番社嶺小段第一四一之一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前地段第八一之三號土地所有權面積六五○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五○三分之一三一六(即面積:一三一六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新社鄉公所」,核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次查新社鄉公所主張台中縣新社鄉觀光風景區雙翠山水埧工程係由台中縣政府發包施工,而有關水埧淹沒區範圍土地之取得、地上物之補償由伊負責,伊於七十三年七月間分別:⑴向乙○○之被繼承人陳明發(已於七十九年四月一日死亡)價購地目為「田」之大南小段第三○之一、三○之二、三○之六號土地所有權全部;⑵向丁○○等三人之被繼承人陳慶壎(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死亡)價購番社嶺小段第一四一之一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第八一之三號土地面積八○四九平方公尺內之面積一三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⑶向丙○○價購復盛小段第九八、九八之八號土地所有權全部;⑷向甲○○價購大南小段第三○號、番社嶺小段第八一之四、八一之五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均已給付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等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五份、同意書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縣政府函及新社鄉觀光風景區雙翠山水埧淹沒範圍土地、地上物補償費印領清冊各二份、新社鄉觀光風景區雙翠山水埧淹沒範圍土地、地上物價值查估表一件、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認新社鄉公所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按買賣契約因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而成立;又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經查台中縣政府曾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七三府農水字第一四○四二五號函新社鄉公所,其主旨稱:「本府本年度擬辦理食水科多功能防砂埧兼水埧工程,有關用地取得問題係由貴所負責解決,貴所辦理情形如何,請具報,俾派員測設。」,新社鄉公所承辦人員並於該函文上簽註:「擬已定九月七日召開協調會,俟協調結果呈報」等語。而七十二年九月七日所召開之新社鄉觀光風景區水埧淹沒範圍內土地協調會決議事項為:「1、土地依政府公告地價『承購』(加二成)其面積依所有權狀,增值稅由賣方繳納;2、其他無權狀土地則依面積補償地上物;3、地上物依台灣省政府、4、發布之補償估價標準加二成計算;4、萄葡棚架,供水、電及工作寮等之原有設備,視現場估驗依縣府標準補償;5、地主應即出具同意書,俾便公所規劃及測量。」,台中縣政府復於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七三府農水字第八九二九三號函新社鄉公所,其主旨稱:「本府擬在貴鄉辦理食水科防砂埧兼蓄小埧工程,近日即將發包施工,請先辦理水堤淹沒區及其他工程用地之土地『收購』及地上物補償工作,俾便施工。」等語。再觀之陳明發、陳慶壎、甲○○、丙○○(下稱陳明發等四人)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所立具之切結書,其上記載:「立切結書人所有土地提供為雙翠山水壩使用地○○○區○道路),並自領取補償費起二個月內無條件提出左列證件委託貴所辦理移轉登記,不得異議及刁難」等語明確(按該等切結書之內容大致相符,僅標的物土地不同而已),上開土地確未遭徵收,亦經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函覆第一審,再參酌卷附新社鄉觀光風景區雙翠山水埧淹沒範圍土地、地上物價值查估表及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所記載之內容,雙方顯然係約定新社鄉公所給付各該切結書所載標的土地之補償費,陳明發等四人即同意移轉該等土地所有權予新社鄉公所,雙方既就標的物與價金已相互同意,核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屬買賣。甲○○、丁○○等三人辯稱係徵收,而非買賣云云,均無足取。次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固定有明文。惟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如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其契約仍屬有效。查台中縣新社鄉之觀光風景區雙翠山水埧工程係由台中縣政府發包施工,而有關水埧淹沒區範圍土地之取得、地上物之補償由新社鄉公所負責。新社鄉公所於七十三年七月陸續給付土地價款及地上物補償費與陳明發、丙○○、陳慶壎、甲○○,新社鄉公所給付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完竣,陳明發等四人即將土地點交與新社鄉公所,嗣台中縣政府通知水埧工程承包廠商進行施工,進而完成雙翠水埧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開土地於價購當時,地目或為「田」、「旱」,且新社鄉公所為政府機關而無自耕能力,惟新社鄉公所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興建水埧設施之用,並非用於耕作,且陳明發等四人所簽具之「切結書」,其上記載有「土地提供為雙翠山水壩使用地○○○區○道路)」等字樣;陳明發等四人既將系爭土地出賣與新社鄉公所作為水埧設施用地,將來自須變更使用,顯見兩造於訂約時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系爭土地買賣之當時,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屬有效。次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原「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業已刪除;另土地法第三十條原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繼承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之限制,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刪除。新社鄉公所雖無自耕農身分,但依修正後之現行法律之規定,新社鄉公所已得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共有人。新社鄉公所自斯時起,得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及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新社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縱自陳明發等四人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書立上揭切結書,將土地出賣予新社鄉公所起算,迄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止,亦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關於新社鄉公所對乙○○之請求部分:查陳明發就大南小段第三○之一、三○之二、三○之六號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僅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另四分之一屬訴外人陳鏡輪所有。陳明發於七十九年四月一日死亡,其遺產由乙○○繼承,新社鄉公所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乙○○將大南小段第三○之一、三○之二、三○之六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三移轉登記與新社鄉公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前開第三○之一、三○之二、三○之六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訴外人陳鏡輪所有,而陳鏡輪死亡後,因其繼承人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遂由台中縣政府依「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自七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代管,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辦理代管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第一審卷可參,並經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中東地登字第○九二○○○四七二○號函檢附相關資料附於原審卷可按。是前開第三○之一、三○之二、三○之六號土地訴外人陳鏡輪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新社鄉公所七十三年七月向陳明發價購之前,即已由台中縣政府代管中,自為新社鄉公所所知悉,新社鄉公所應不可能就陳鏡輪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向陳明發價購。陳明發於出具之切結書上記載:「立切結書人所有大南段大南小段三○之一、三○之

二、三○之六號土地提供為雙翠山水壩使用地○○○區○道路),並自領取補償費起二個月內無條件提出左列證件委託貴所辦理移轉登記,不得異議及刁難」等語,自係指就所有之第三○之一、三○之二、三○之六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三願意提出證件委託新社鄉公所辦理移轉登記。至於新社鄉公所就上述三筆土地,依所有權全部計付價款支付陳明發,或為陳明發交付該部分土地供新社鄉公所使用之代價,尚難執為新社鄉公所與陳明發間,就已由台中縣政府代管之陳鏡輪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有為移轉登記之合意。陳明發既無移轉上述三筆土地陳鏡輪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權利與新社鄉公所之義務,新社鄉公所請求乙○○給付無法移轉前開三筆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關於新社鄉公所對丙○○之請求部分:查復盛小段第九八號土地原屬丙○○之父親羅富所有,羅富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死亡,羅富之全體繼承人就該號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羅富之全體繼承人計有丙○○及訴外人羅玉枝、羅枝和、羅有田、劉羅筆、劉羅阿吉、羅劉阿雪、羅文池、羅兆智、羅文琪、羅舒容、羅耀枝、羅三娘、羅阿足等人。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如欲處分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新社鄉公所請求丙○○就上開第九八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未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而僅以丙○○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且羅富之全體繼承人已就第九八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新社鄉公所此部分之請求,已無必要。且在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前,仍屬公同共有關係,因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應有部分之存在,丙○○無從將其應繼分之權利移轉。新社鄉公所請求丙○○就前開第九八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與新社鄉公所,於法尚有未合。復盛小段第九八之八號土地,重測後○○○鄉○○段第六六五號土地,原屬國有土地,由丙○○之被繼承人羅富於五十三年間辦理放領,已繳清地價但尚未辦理繼承承領,丙○○既將該筆地再出售與新社鄉公所,並已交新社鄉公所使用,且該筆土地既仍登記為國有,丙○○即無將之移轉與新社鄉公所之必要。新社鄉公所請求丙○○給付無法移轉前開第九八之八號土地所有權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關於新社鄉公所對丁○○等三人之請求部分:查陳慶壎就番社嶺小段第一四一之一號土地僅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其餘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屬甲○○、陳鳳祥所有。陳慶壎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死亡,其遺產由丁○○等三人繼承,丁○○等三人並就前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各應有部分九分之一。陳慶壎生前出賣前開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應由丁○○等三人繼承,新社鄉公所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等三人將前開第一四一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移轉登記與新社鄉公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既非丁○○等三人所有,新社鄉公所請求丁○○等三人將之一併移轉登記與新社鄉公所,自難准許。次查丁○○等三人之被繼承人陳慶壎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所立具之同意書係記載:「立同意書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番社嶺小段八一之三地號內地目『田』面積○.一三一六公頃,同意提供興建水埧用地,但應補償地價及地上物等(地上物植梅樹一九八株)立同意書人願不再提出任何要求賠償,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等語,並非如新社鄉公所於施工前向陳慶壎價購前開第一四一之一號土地時,陳慶壎所立具之切結書上記載:「立切結書人所有土地提供為雙翠山水壩使用地○○○區○道路),並自領取補償費起二個月內無條件提出左列證件委託貴所辦理移轉登記,不得異議及刁難」等語,足認新社鄉公所係向陳慶壎價購前揭第一四一之一號土地進行雙翠水埧工程施作後,因營造商就水埧工程施作於系爭第八一之三號土地上,而補償陳慶壎地價及地上物之損失,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第八一之三號土地,業已成立買賣之合意。新社鄉公所本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等三人移轉系爭第八一之三號土地應有部分六五○三分之一三一六與新社鄉公所,難認有據。關於新社鄉公所對甲○○之請求部分:新社鄉公所主張:甲○○係將大南小段第三○號土地及番社嶺小段第八一之四、八一之五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與新社鄉公所,甲○○負有將前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義務等語。甲○○則辯稱:該第三○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為陳度,但陳度生前已將之出售並交付伊使用,僅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等語,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且為新社鄉公所所不爭執。惟甲○○將屬於他人所有之第三○號土地出賣予新社鄉公所,買賣契約仍為有效,甲○○仍須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即負有交付該土地於新社鄉公所,並使其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新社鄉公所自得依上開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甲○○將該第三○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社鄉公所。惟甲○○於第一審審理時已陳明:第三○號土地係伊向原所有權人陳度購買,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今陳度已死亡,如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也找不到其繼承人,故也無法辦理等情,甲○○已無法請求陳度之繼承人將第三○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再由其移轉予新社鄉公所,或逕行請求陳度之繼承人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新社鄉公所,甲○○移轉第三○號土地所有權予新社鄉公所之義務,已屬不能給付,且此項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甲○○之事由,新社鄉公所自得依不完全給付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又上開土地既已交付新社鄉公所使用,新社鄉公所所受損害為重新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所須支付之價金,新社鄉公所自承會以徵收方式取得,該部分損害額計算之標準,應依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加二成為之,該第三○號土地面積為一四五八平方公尺,九十二年一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七百五十元,依此計算結果,新社鄉公所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二百元。除第一審判命甲○○應給付一百十六萬六千四百元外,甲○○應再給付新社鄉公所十四萬五千八百元。次查,甲○○於七十四年六月間所立具之切結書係記載:「立切結書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番社嶺小段八一之四、八一之五地號地目『原』面積○.二○三○公頃,願意提供鄉公所興建水埧使用,地上物計種植十年生綠竹十叢、黑葉竹十五叢、梅樹三十株、荔枝一株、柑桔十株、確實無誤,立切結書人而後不得任意要求任何請求賠償,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據」等語;並非如新社鄉公所於施工前向甲○○價購前開第三○號土地時,甲○○所立具之切結書上記載:「立切結書人所有土地提供為雙翠山水壩使用地○○○區○道路),並自領取補償費起二個月內無條件提出左列證件委託貴所辦理移轉登記,不得異議及刁難」等語,足認新社鄉公所係向甲○○價購前揭第三○號土地進行雙翠水埧工程施作後,因營造商就水埧工程施作於第八一之四、八一之五號土地上,而補償甲○○地上物及使用土地之損失,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第八一之四、八一之五號土地已成立買賣之合意。新社鄉公所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移轉系爭第八一之四、八一之五號土地所有權與新社鄉公所,難認有據等情,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新社鄉公所勝訴部分之判決(即命甲○○給付一百十六萬六千四百元),駁回甲○○之上訴,就第一審所為新社鄉公所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乙○○將大南小段第三○之一、三○之二、三○之六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三移轉登記與新社鄉公所;命丁○○等三人將番社嶺小段第一四一之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及同小段第八一之三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四六一三分之一三一六移轉登記與新社鄉公所;命甲○○將番社嶺小段第八一之四、八一之五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新社鄉公所,再給付新社鄉公所十四萬五千八百元;部分維持,駁回新社鄉公所其餘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

關於新社鄉公所對丙○○之請求部分:新社鄉公所於原審聲明:丙○○就復盛小段第九八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八三三分之一六五○無法移轉登記與新社鄉公所,應按未能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之市場價值,給付金錢與新社鄉公所(見原審卷㈢第三一頁)。原審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即認新社鄉公所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新社鄉公所此部分之上訴,自屬理由不備,新社鄉公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命丙○○應給付新社鄉公所六十四萬四千五百零六元,非無理由。關於新社鄉公所對丁○○等三人之請求部分:新社鄉公所於原審聲明:丁○○等三人應連帶將番社嶺小段第八一之三號土地所有權(面積六五○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五○三分之一三一六(即面積一三一六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新社鄉公所(見原審卷㈢第三一、三二頁)。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謂:尚難認新社鄉公所與陳慶壎就此號土地已成立買賣之合意,新社鄉公所本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等三人移轉該第八一之三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五○三分之一三一六與新社鄉公所,難認有據(見原判決第

三三、三四頁)。惟於判決主文卻諭知:丁○○等三人應將該第八一之三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四六一三分之一三一六移轉登記與新社鄉公所,駁回新社鄉公所此部分其餘之上訴(見原判決第三頁),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另原審認新社鄉公所於原審對丁○○等三人之聲明已有變更,惟原審未查明其聲明究為全部變更或一部變更,已有未洽,且對於變更聲明後認不應准許部分,仍諭知其餘上訴駁回,而未諭知變更之訴駁回,於法亦有未合;原審判命丁○○等三人應將番社嶺小段第八一之三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四六一三分之一三一六移轉登記與新社鄉公所,因該三人並未上訴第三審,該部分已告確定,故該第八一之三號土地,新社鄉公所受不利判決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0分之000000000(1316/0000-0000×3/44613),新社鄉公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新社鄉公所對該第八一之三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勝訴部分即一四八七一分之一三一六亦併上訴第三審部分,另以裁定駁回)。關於新社鄉公所對甲○○之請求部分:新社鄉公所於原審聲明:甲○○應將番社嶺小段第八一之四、八一之五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新社鄉公所。甲○○就該第八一之

四、八一之五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無法移轉登記與新社鄉公所之部分,應按未能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之市場價值,給付金錢與新社鄉公所(見原審卷㈢第三二頁)。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謂:尚難認新社鄉公所與甲○○就該第八一之四、八一之五號土地,業已成立買賣合意,新社鄉公所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移轉該第八一之四、八一之五號土地所有權與新社鄉公所,難認有據(見原判決第三七頁),惟於判決主文卻諭知:甲○○應將番社嶺小段第八一之四、八一之五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新社鄉公所,駁回新社鄉公所此部分其餘之訴(見原判決第三頁),判決理由同有矛盾。新社鄉公所及甲○○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於己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新社鄉公所請求命甲○○給付因無法移轉該第八一之四、八一之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之損害賠償四十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甲○○請求駁回新社鄉公所該不利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亦均有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

除上開廢棄發回部分外,原審以上述理由,駁回新社鄉公所關於:㈠、乙○○應按未能移轉大南小段第三○之一、三○之二、三○之六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土地之市場價值,給付金錢與新社鄉公所;㈡、丙○○應辦理復盛小段第九八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將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與新社鄉公所;丙○○就同小段第九八之八號土地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新社鄉公所,應按該部分之市場價值,給付金錢與新社鄉公所;㈢、丁○○等三人應連帶將番社嶺小段第一四一之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與新社鄉公所等部分之上訴;駁回甲○○關於第一審命其給付一百十六萬六千四百元之上訴,及命甲○○再給付新社鄉公所十四萬五千八百元等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甲○○上訴論旨雖謂:大南小段第三○號土地,伊於簽訂切結書後,實際上已提供給新社鄉公所作為雙翠山水壩使用,新社鄉公所使用至今已達十九年之久,該土地新社鄉公所亦出租予他人使用而有收益,自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新社鄉公所此部分所受利益之金額自應扣除云云。惟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為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明文規定。甲○○既已將出賣之大南小段第三○號土地點交與新社鄉公所,新社鄉公所即可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新社鄉公所於水埧興建完成之後,將可使用之範圍出租與訴外人詹金水屬權利之行使,新社鄉公所自詹金水處所收取之租金,自歸新社鄉公所所有。甲○○辯稱:新社鄉公所所收取之租金,應自給付不能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並不可採。甲○○其他上訴論旨,及新社鄉公所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新社鄉公所及甲○○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謝 正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