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聯成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凃愛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人聯成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聯成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聯成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成豐公司)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與對造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五養工處)訂立「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草瑞公路雲嘉隧道災害修復工程契約」(下稱雲嘉隧道工程),向對造承攬隧道結構體修復、排樁及AC舖設等工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六十八萬元,結算金額計九百九十六萬零三百八十四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開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完工。該工程原規劃設計之 100cm∮排樁項目所採用之全套管工法施作方式,因地盤堅硬無法鑽掘施作,經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現場會勘結果,合意將原設計基樁深度m更改為5m,並改以打碎硬岩明挖方式,完成施作及驗收。詎對造就該變更工法所增加之工程費用二百七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竟拒絕給付,屢催未果。依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造自應給付上開工程款之本息。又伊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與對造訂立「桃芝風災149甲線33k+155內湖橋便道搶修工程契約」(下稱內湖橋便道工程),承攬之合約金額為五百三十萬元,結算金額計五百五十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開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完工。驗收前因依對造之指示先行開放通車,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受颱風侵襲被沖毀,伊基於承攬責任及災害修復之緊急性,於告知對造後,雖立即進行損害修復,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再度修復完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驗收通過。但上述被沖毀前已完工之工程款五百五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經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卻遭保險公司拒絕賠償,對造就此不可抗力所生之風險,及因其指示先行啟用致伊喪失保險理賠之金額損失,即有給付之義務。求為命第五養工處給付二百七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及五百二十八萬九千三百四十九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聯成豐公司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第五養工處則以:關於雲嘉隧道工程部分,雙方進行現場會勘後,僅同意將基樁深度減少,伊並未准許或要求變更施工方式,對造上訴人聯成豐公司擅自變更工法,自不得援用該工程契約第九條約定,請求加付工程款。伊本於工程契約受領雲嘉隧道工程,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聯成豐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增加之工程款,即無理由。至於內湖橋便道工程部分,雙方約定之工程期限原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開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止。聯成豐公司於同年九月十一日提早完工,未經伊指示即於驗收合格前先行通車啟用,其因該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先行啟用,致同年月十七日遭颱風侵襲沖毀,喪失保險理賠之權益,亦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聯成豐公司請求第五養工處給付雲嘉隧道工程款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聯成豐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就請求給付內湖橋便道工程款部分,則將第一審所為該公司敗訴判決之部分廢棄,改判第五養工處給付五百二十八萬九千三百四十九元之本息,係以:系爭雲嘉隧道工程,原規劃設計之 100cm∮排樁項目,聯成豐公司評估之金額為二百二十七萬九千零四元,並以該價格作為投標之一部,依其提出之包商估價單詳細價目單補充說明:「按照合約詳細價目單中預估成份結算,施工時不論實際成份與預估成份有否出入,均不予重新調整」之記載,聯成豐公司以系爭工程變更工法增加工程費用為由,請求第五養工處給付,已無所據。且依系爭合約第九條之約定,僅第五養工處有變更工程權,聯成豐公司又坦承未以書面請求變更工法,亦見其無向第五養工處請求變更工程款之權利。參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兩造進行現場會勘,作成之結論為「1、經顧問公司現場勘查後,現地均為岩層,岩質堅硬,基樁深更改為5m。2、請承包商積極趲趕」並未為變更工法之記載,聯成豐公司所舉證人即其員工劉結昌之證言,因與會勘結論及第五養工處現場監工倪厚鎮之證詞均不相符,自無足採。第五養工處依契約關係受領系爭工程,當無不當得利可言。聯成豐公司依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第五養工處給付增加之工程款二百七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本息,為無理由。至於系爭內湖橋便道工程,聯成豐公司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開工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提早完工後即函請驗收,第五養工處於可得受領之情形下,未為受領,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其後系爭工程於同年月十七日為納莉颱風侵襲沖毀,其毀損滅失之危險,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第五養工處負擔。該工程完工後驗收前即開放通行,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查公家機關工程,未經驗收不得開放啟用,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就此攸關承攬人是否確已完工及能否順利領得該部分工程款之事項,於一般有理性之正常人,均不會於驗收前擅自開放使用,聯成豐公司否認係其主動開放通行,應可採信。再參酌聯成豐公司提出電子新聞數則,以證明系爭工程原有災情及迫切需要通行之情形,又為第五養工處所不爭,足認系爭工程確有急切開放通行之必要。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給付系爭工程款事件為調解時,第五養工處有口頭承認指示先行啟用,亦見聯成豐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驗收前,因第五養工處之指示而開放草嶺地區居民通行,為可採。聯成豐公司就系爭工程雖曾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總保險金額五百三十萬元,保險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零時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四時止,但因該保險公司依契約基本條款第三條第一項如有「開放通行」保險責任即行終止之約定,拒絕聯成豐公司賠償之請求,則第五養工處即應負給付系爭工程款之責。該工程被颱風摧毀後,經聯成豐公司再次施工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完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驗收通過,驗收結算金額為五百五十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可見沖毀前之總工程款,亦應同為五百五十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聯成豐公司減縮其中營造綜合保險費四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再扣除營業稅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九元後,請求第五養工處給付工程款於五百二十八萬九千三百四十九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第五養工處給付內湖橋便道工程款五百二十八萬九千三百四十九元本息部分):
查系爭工程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完工,於同年月十七日為颱風摧毀,聯成豐公司雖於完工後即函請第五養工處驗收,然不論係私營企業或公家機關之工程,驗收均有一定之流程,非立時可就,應屬週知之事實。能否以第五養工處未於颱風摧毀前之短短數天內完成驗收,即認其應負受領遲延責任,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倘第五養工處無須負受領遲延之責,聯成豐公司就驗收前被颱風摧毀之系爭工程所受之「損害」,是否仍得請求第五養工處給付工程款,或僅能請求保險公司理賠?均非無疑。再者,系爭工程保險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零時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四時止,保險金額五百三十萬元,而系爭工程依約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開工、原應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完工,實際完工日期為同年月十一日,為兩造所不爭。則自完工時起至保險期限屆滿止,尚有三個月之期間,如認驗收期限足以含括於保險期間內,且無驗收前先行啟用之情形,聯成豐公司就颱風摧毀其完工之工程所受之損害,是否不可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如可請求理賠,却因先行啟用致喪失受理賠之權利,始轉而請求「指示」先行啟用之第五養工處賠償,其請求之賠償額是否不應受保險理賠範圍認定之拘束?(例如理賠金額上限、投保人之自負額等)?可否以修復之總工程款視為冲毀前之總工程款而命第五養工處全額賠償?亦有詳為勾稽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釐清第五養工處應給付聯成豐公司之款項究為保險理賠之替代,或為工程款之給付,遽以聯成豐公司再次施工之總工程款作為認定之依據,而為不利於第五養工處之判決,尚嫌速斷。第五養工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部分(即聯成豐公司請求第五養工處給付雲嘉隧道工程款二百七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
按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判例參照)。查聯成豐公司就其請求第五養工處給付依明挖方式所增加之工程款,於第一審審理中既一再自認:因契約原定之全套管工法與明挖法之費用相差無幾,乃同意第五養工處按約定之全套管工法給付工程款(一審卷,一六四、一六五、二一
一、二三九、三三二頁),而第五養工處已依全套管工法給付工程款,復為聯成豐公司所不爭(一審卷,三三二頁),則聯成豐公司再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審雖非以此理由,駁回聯成豐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聯成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第五養工處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聯成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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