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丙○○即吳朝
23-丁○○同上)
弄8號戊○○同上)
之6己○○同上)
巷61乙○○兼吳朝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方鴻枝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忠沂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撤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對於乙○○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乙○○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朝和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且渠等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㈤字第二九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所成立由乙○○同意無償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朝和之訴訟上和解,既因有害於被上訴人本於上述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經最高法院另件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二號判決認定雙方間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並撤銷該和解行為確定。乃吳朝和猶於訴訟上之和解經撤銷確定後,主張有信託關係存在,聲請繼續審判,顯違訴訟上誠信原則及欠缺訴之保護要件。原審法院竟仍逕依乙○○之「認諾」,以九十一年度續字第一號判決,判命乙○○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朝和確定(下稱第一號確定判決),自屬違誤。因被上訴人未於該繼續審判事件審理中受告知參加訴訟,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嗣於得悉該判決後,代位乙○○提起上訴,仍因無權代位上訴而遭裁定駁回,足見被上訴人就第一號確定判決已無從循由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是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規定,求為撤銷第一號確定判決,及確認乙○○與其他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㈤字第二九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上訴,均屬有理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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