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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07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乾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上 訴 人 台北縣林口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李佳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三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駁回上訴人乾鐘營造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及管理費新台幣五百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本息」之仲裁判斷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乾鐘營造有限公司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上訴人乾鐘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及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乾鐘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查上訴人台北縣林口鄉公所(下稱林口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上訴後之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變更為乙○○,茲據其提出當選證書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本件上訴人乾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乾鐘公司)主張:伊前向對造上訴人林口鄉公所承攬台北縣林口鄉環保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就工程合約所生之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二萬二千七百十八元、保留款一千二百十七萬六千三百元,及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及管理費用五百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與對造上訴人發生爭議,乃將之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經該協會作成九十二年仲聲愛字第四六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對造上訴人得自上開工程款主張扣除逾期罰金二千五百四十萬元,將伊提付仲裁之請求全部駁回。惟該仲裁判斷並未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十五條約定,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且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對造上訴人得自工程款扣除該逾期罰金,更應踐履前置程序加以協調後,始得於仲裁程序主張,仲裁庭逕就該爭議事項為判斷,有違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又系爭工程確因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延期,該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及管理費用,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伊得請求公平增付五百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系爭仲裁判斷予以駁回,有違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規定。且對造上訴人所提工程缺失之證據資料,顯有虛偽情事,仲裁庭未區分該罰金究屬懲罰性或損害賠償性,復未依法酌減,即認其得自工程款扣除逾期罰金二千五百四十萬元,並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撤銷仲裁之事由。又本件仲裁標的有三,就逾期罰金之抵銷,兩造間無仲裁合意,仲裁判斷就此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足以影響仲裁判斷部分,未敘明何以得在該程序為之,亦有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撤銷原因。另對造上訴人已在九十二年仲聲愛字第四六號仲裁判斷,以逾期罰金二千五百四十萬元主張抵銷在先,卻又在系爭仲裁判斷重覆抵銷,系爭仲裁判斷未說明其原委,尤有違仲裁法之規定等情,爰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款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上訴人林口鄉公所則以:對造上訴人仲裁請求之事項,皆為其實際施工之情況,非工程合約條款疑義之解釋,自無依工程合約第十五條約定,先踐行協調仲裁前置程序之適用。依其仲裁聲請狀所載內容,既符合仲裁法第一條規定,且係其自行選擇以仲裁方式解決系爭工程爭議,即應受系爭仲裁判斷之拘束。又本件不論是否進行協調之前置程序,對仲裁判斷之結果均不生影響,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亦不得訴請撤銷。兩造協議仲裁之範圍並未限定於工程尾款、保留款及工程延期補償金三項,舉凡與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有關之爭議均為仲裁協議之範圍,伊於仲裁程序所為逾期罰金之抵銷抗辯,乃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伊得主張之權利,核屬與履行工程合約有關之爭議。另工程合約已約定逾期罰金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仲裁庭並採納伊所提之監造單位及屢次催告對造上訴人儘速施作未完成部分及改善施工缺失之書證,已附具理由,認系爭工程未依約按時完工及修補瑕疵,並說明工程之逾期完工係可歸責於對造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其因工期展延增加之施工及管理費(延期補償金)之請求即應駁回,殊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無非就實體事項再為爭執,顯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上訴人乾鐘公司固依上開主張之事實及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惟查:㈠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十五條第一、二項載明:「本工程進行中,乙方(乾鐘公司)對本合約各項條款,以及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時,同意在執行前向甲方(林口鄉公所)監造單位提請解釋」、「乙方對甲方答覆不服時,得自甲方答覆之日起O日內,請求甲方召集協調會解決,或依規定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爭議調處委員會調處」,則不論請求召集協調會或送工程會調處,其主體均為乾鐘公司,且約定乾鐘公司「得」(非「應」)請求協調、調解,具見兩造間就本件工程履行爭議事項,毋庸行前置程序。況乾鐘公司於其仲裁聲請狀亦自陳:「查聲請人(乾鐘公司)與相對人(林口鄉公所)前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五條訂有仲裁合意條款,據此,就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乃共同簽訂仲裁同意書向貴會聲請仲裁」云云,兩造並於九十一年五月簽署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之仲裁同意書,乾鐘公司既同意不經上開前置程序,直接提付仲裁處理,係自願放棄進行前置程序,乾鐘公司指該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已屬無據而無足採。又兩造所簽署之仲裁同意書係約定:「甲乙雙方就如附件工程合約履約爭議事件,雙方同意即日提付仲裁處理」,可知協議仲裁之範圍並未限定於工程尾款、工程保留款及工程延期補償金三項,舉凡與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有關之爭議皆在兩造之仲裁協議範圍內。兩造間就乾鐘公司主張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及管理費用及林口鄉公所認得自工程款扣除逾期罰金等事項,均屬工程合約之履行或不履行之爭議,自未超出兩造仲裁合意之範圍,乾鐘公司尤不具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撤銷事由。㈡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且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其判斷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不在得提起撤銷判斷之列。查系爭仲裁判斷就逾期罰金之部分,於理由三之6 認定「本件合約既屬當事人雙方合意訂立,上訴人對於依合約應履行之義務本當切實遵照辦理及儘速完成瑕疵修補,以通過初驗與正式驗收。雖聲請人(乾鐘公司)自承已完成百分之九十九.八,惟本件工程遲至今日仍未全部完工,且聲請人亦不依合約第二十條第九款規定於工程竣工時負責請領使用執照,致相對人(林口鄉公所)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始自行取得系爭大樓工程之使用執照,已對相對人造成損害,且有關逾期罰款每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約定,就本件工程合約總價而言如何過高,聲請人亦未切實舉證證明,僅泛稱已完成百分之九十九.八,而罰款扣減達二千五百四十萬元,比例上懸殊,請求酌予核減云云,實無理由」等語,系爭仲裁判斷業已就扣減罰金,且不應予酌減予以論述,並認定罰款應扣減二千五百四十萬元並無過高而不予酌減,至於該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乾鐘公司主張仲裁判斷未敘明罰金性質且未予酌減等實體內容,有違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並非可採。㈢又准許抵銷若干債權額,乃仲裁庭認事用法之結果,事涉系爭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為仲裁人之權限,非法院所得審究,乾鐘公司主張以逾期罰金為重覆主張抵銷,未見理由,顯有違仲裁法之規定,亦乏依據。㈣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訴請撤銷仲裁判斷,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乾鐘公司雖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情形,但未舉證證明其合於同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自不得執以主張。㈤關於乾鐘公司主張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及管理費用五百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違法一節,查該仲裁判斷理由三僅謂系爭工程不能憑乾鐘公司片面呈報完工,即認工程確已完工,且未依合約完工及修繕工程瑕疵,林口鄉公所請求乾鐘公司繳納逾期罰款,為屬有據,並認該罰金以二千五百四十萬元計算尚無不合,其立論基礎乃揭示系爭工程未完工存有瑕疵,進而認定林口鄉公所逾期罰款之抗辯為有理由,並未就乾鐘公司請求之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及管理費用五百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敘明任何法律上理由而駁回乾鐘公司之請求。又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三之1 祇提及乾鐘公司所得請求之金額「工程尾款為四百五十二萬零四百四十六元、保留款項一千二百十七萬六千三百元..堪信為真實」,並未敘及乾鐘公司請求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及管理費用部分,自不得因該仲裁判斷理由認定工程尾款、保留款可信為真實,遽認其已敘明該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及管理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乾鐘公司指此部分,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即無不合。從而,乾鐘公司據以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駁回其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及管理費用五百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本息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其另依上開仲裁法相關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其餘駁回其請求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之其他主張、抗辯及聲明證據不逐一論究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乾鐘公司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駁回其請求給付上述五百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本息部分;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乾鐘公司其餘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一、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撤銷「駁回乾鐘公司請求給付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及管理費五百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本息」之仲裁判斷部分):

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查系爭仲裁判斷既於事實欄,載明乾鐘公司請求給付工期展延所增加施工及管理費五百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本息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之陳述,並於理由欄一敘明「乾鐘公司以其承攬系爭工程已完工..乃請求給付工程款(含工程尾款、保留款、「延期補償金」等)..相對人則辯稱..依逾期罰款..經扣減後已無工程尾款債權」云云,兼謂本件爭執所在為乾鐘公司得請領之款項若干?系爭工程是否完工驗收?瑕疵有無修補完竣?相對人得否主張逾期罰款?該罰款是否過高,應否酌減等三項?且於同欄三之1~5就該爭執點逐一載明其理由,且於同欄三之1 敘明本件乾鐘公司依第二十二期估驗計價單,僅得請領工程尾款四百五十二萬零四百四十六元及保留款項一千二百十七萬六千三百元,顯認為工程款之上開延期補償金(即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及管理費用五百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為屬無據,有系爭仲裁判斷可憑(分見一審卷四八~六八頁),參諸乾鐘公司於第一審提出之被證二另案答辯狀所稱「該工期延期補償金五百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部分,該仲裁判斷認無理由」等語(見一審卷一三二頁)益明。基於上開原審所確定及依法得斟酌系爭仲裁判斷之事實,此部分之仲裁判斷,依上說明,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稱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原審未遑詳為深究,徒以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林口鄉公所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及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自為判決,改判駁回乾鐘公司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以資適法。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乾鐘公司其餘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上訴部分):

查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乾鐘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林口鄉公所之上訴為有理由,乾鐘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25